彭真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该如何解读?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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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彭真明,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512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都不再给予限制。由此,“天价注册资本”“百年出资期限”“皮包公司”等反常现象也不断涌现。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在资本认缴制的新背景下,重新引起了公司法学界的关注。海南大学法学院彭真明教授在《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文中,对资本认缴制新背景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进行解读,并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合理认定标准、认缴出资未到期时公司减资行为的规制、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发起人未认缴出资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分析。
一、资本认缴制与股东出资责任
资本认缴制相对于实缴资本制而言,它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只要股东承诺缴纳出资,公司即可成立。资本认缴制有诸多优势,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尤其体现了资本决策的自由。然而,这一改革也存在两面性,其最大的劣势是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认缴资本的额度、方式、期限是经过自身理性决策的投资安排。未到期的认缴资本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远期债权,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该出资期限仅仅是股东额外的期限利益,允许股东暂缓缴纳,而不等于可以不缴纳。此外,股东认缴的资本也是对社会公众和公司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这一义务不因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免除。认缴制是实现社会资本效益的资本制度,在市场经济下,适用该种资本制度的公司也须遵循公平交易规则,而不该将其异化为股东实施商业欺诈的工具。
认缴制与有限责任制度不存在任何矛盾——股东的有限责任以承诺的出资为范围,侧面表达了出资承诺对有限责任范围的决定作用,在债权人保护理念上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延伸至投资者的人格信用。股东的认缴承诺一旦经公司章程确认并公示后,即对债权人产生公信力,公司或股东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唯有经过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减资或公司依法解散分配结束才得以免除。
认缴制适用于股东承诺的有限责任,必须辅之以其他有效的配套制度:(1)完善企业信息公开服务,严格要求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信息、实缴资本、认缴资本等企业信息完整公示;(2)建立企业信息动态更新的联动机制;(3)完善工商监管的征信系统。
事前管制的放松需要配套推进事后行为规制,但是认缴制下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审慎适用,同时满足以下三种条件时方可对相关责任股东适用:(1)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任性地承诺出资;(2)利用不受限制的认缴期限对债权人实施欺诈交易;(3)把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实施混同。
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认定
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是指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要求股东履行向公司出资的责任。加速认缴到期责任须以公司缺乏持续偿债能力为前提,区分对待公司负债与净资产相对大小以及债权人类型。
第一,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丧失持续性偿债能力,重要的观测指标就是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认缴的未到期出资属于公司净资产中的应收资本,但不属于可支配净资产范围。(1)当公司负债小于净资产时,判定是否有持续清偿能力的依据是出资认缴期限和债务时限的相对长短:如前者相较于后者提前到期或不明显过长,公司不存在持续清偿能力的丧失,债权人靠合理期间的催告、强制执行等手段便可实现债权;如果前者相较于后者明显过长,应当认定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直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2)当公司负债大于净资产时,公司便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当然显现出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此时公司存在进入破产的可能,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分配权利,法律应当不允许债权人直接主张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来清偿特定债务。
第二,还应当考虑公司债权人类型的差异。公司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1)自愿债权人产生于公司对外进行的商业自愿交易行为,其在债权发生之前就有正常商业风险识别,若缔约时未对债务人不合理的出资期限、认缴资本等风险事项进行合理考虑,则应承受合理范围内的债务延迟履行风险,至于合理范围外是否允许直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适用前文所论及的判断方法;(2)非自愿债权人产生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在债权发生前并不了解公司各种情况,属于善意不知情的法律关系人,故而应当允许其直接主张公司股东未缴出资的加速到期责任,但是仍以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为前提。
三、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时公司减资行为的规制
未来公司法修改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认缴出资未到期时公司减资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周全评判。
在公司减资程序上,须满足的条件包括:(1)依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合法公告;(4)公司债权人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必须履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其中,缺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减资决议属于不可补正的程序瑕疵,将导致减资行为无效;其他三项程序性条件,都属于可补正的程序瑕疵,在未完成瑕疵程序补正前,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减资决议,自人民法院确认撤销减资决议之日起,公司减资行为无效。
在公司减资的实体性要件上,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当公司总负债大于净资产时,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此时允许减资只会导致部分债权人提前分配,或者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法律应当禁止。其二,在公司净资产大于总负债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公司减资的主观目的因素。如果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以要求股东以缩减的资本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把出资承诺通过减资手段随意毁约,法院甚至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受让股东对发起人未认缴出资的责任
股权转让后对发起人未认缴的出资产生的新股东和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责任安排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发起人出资责任维持说”认为,发起人不因股权对外流转而免除认缴出资责任。这种观点将出资责任于股权出让后继续课以发起人,不符合现代公司法改革对资本灵活化的制度要求。
这里,受让人支付的应当是转让人已缴付公司到期出资的对价,而未到期的承诺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公司负担的有期限的债务,对该未到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转让人将全部未到期出资对应的股权出让给受让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结果是出让人承诺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人对未认缴出资责任的继受;转让人将部分未到期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出让人在剩余承诺出资部分和受让人在受让的未认缴出资部分对公司承担认缴责任。受让人继受未认缴出资的责任,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或应当知道”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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